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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14-12-0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市盐务管理局 字号:[ ]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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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4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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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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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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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不能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行携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还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审批。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5.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6.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7.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9.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10.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1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盐业主管机构”。

1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3.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14.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15.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6.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17.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索道、缆车;”

“(三)核心景区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五、对《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出修改

18.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培训对象不得超出教职人员和义工范围。”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培训班应当提前十日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监督管理。”

19.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户口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手续。”

20.删去第三十二条。

21.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产权置换或者补偿。”

22.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规定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六、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3.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24.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25.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不需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一)1949年以后经围垦形成的原为海洋滩涂的土地;”

“(二)大中型河流的河漫滩;”

“(三)历史上无人类活动重要痕迹的无居民海岛;”

“(四)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

“(五)海拔八百米以上的山区或者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

“(六)城镇区域内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地块;”

“(七)已经考古单位证实无地下古文化遗址和遗存的区域。”

26.删去第三十五条。

27.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划分,提前十日向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一)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二)利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28.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业。”

29.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将该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修改为“省文物行政部门”。

七、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30.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八、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31.删去第九条。

32.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生态安全、重大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五)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33.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的,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九、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3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与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签订租赁合同。占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所获收入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35.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36.删去第三十九条。

37.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删去第三项。

38.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对《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作出修改

39.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40.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救护人员、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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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八条 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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